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欹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69、6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欹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欹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同年9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㈢、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欹勛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名爵汽車旅館」513號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30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顆,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19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及玻璃球1顆,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欹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中104年8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同年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
8月27日、同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30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及玻璃球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及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及玻璃球2顆,並均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8月12日、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30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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