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領航醫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琪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第一醫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鎮安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合作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經銷Bredent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是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或有獨自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或有因與訴外人 保和 牙醫診所(下稱保和)、 潔安 牙醫診所(下稱潔安)、 磊磊 牙醫診所(下稱磊磊)及 琉璃光 診所(下稱琉璃光)等訂約,並向其等預收相關貨款,被告向原告訂購品系爭產品。嗣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表明不再委託被告代經銷系爭產品,經被告於同年4月2日回覆同意終止合作契約關係,故而兩造間合作關係(下稱原契約關係)已於102年4月2日終止。然原告於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依原契約關係陸續已出貨部分,被告僅付部分買賣價款,迄尚餘買賣價金19萬8,668元未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498,597-207,001+92,561-163,996+20,103-41,596=198,668),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萬8,668元。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委請其代購⑴W&H植牙機1台金額17萬元。⑵
SurgicalKit(全新牙科手術工具包)2份金額4萬元。⑶SurgicalKit(DEMO牙科手術工具包)1份金額2萬元。⑷SurgicalKit(已使用牙科手術工具包)1份金額2萬元,合計共25萬元一節,並非事實。實則,上開商品係原告因兩造合作期間針對KlausIDS旅費、牙技IDS暨相關出差等費用而分別提供被告公司之贊助(即SurgicalKit4組、W&H植牙機1台)做為折抵,此由被告回覆電子郵件內容即可明悉。嗣因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6日將前開產品退回原告,原告已在102年6月7日將SurgicalKit4組8萬元予以沖銷102年6月份應收帳款(即前述-16萬3,996元之一部),至剩餘W&H植牙機1台17萬元則尚未沖銷。
㈢另於原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既於102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對於先前已服務客戶,在此已跟被告簽約的客戶(如:磊磊、潔安、琉璃光以及保和)依目前現況,後續建議主要由原告負責該客戶之訂、出貨及售後服務,原告可持該月份出貨清單向被告對帳並請款,被告依庫存管理付款金額,該筆款項將於次月撥款付清實銷實付,配件部分由原告逕行請款。在客戶與被告之購買配套庫存出清後,該客戶將移交給原告全權服務。」(下稱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亦依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依序為被告之客戶提供出貨及售後服務,而計有磊磊應收帳款2萬884元、潔安應收帳款25萬6,821元、琉璃光應收帳款23萬1,875元及保和應收款8,112元,合計共51萬7,692元,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兩造於原契約關係終止後,應另依被告提出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成立新契約關係,被告自應本於新契約關係給付原告51萬7,692元。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未就原證7電子郵信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應對磊磊、潔安、琉璃光以及保和履行之給付義務,既轉由原告負擔給付義務,則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磊磊、潔安、琉璃光以及保和所預付之款項,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7,692元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本於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萬8,668
元部分(即附件1-2至1-6),經被告核對結果,其中附件1-2(即102年3月應收帳款49萬8,597元)、附件1-3(即102年4月應收帳款-20萬7,001元)、附件1-5(即102年6月應收帳款-16萬3,996元),被告不爭執。故102年3、4月應收帳款應為29萬1,596元(498,597-207,001=291,596)。至附件1-4(即102年5月帳款,其中8筆)及附件1-6(即102年7月應收帳款2萬103元),被告則有爭執。
㈡因兩造合作經銷系爭產品期間,原告曾委請被告代購⑴W&H
植牙機1台金額17萬元。⑵SurgicalKit(全新牙科手術工具包)2份金額4萬元。⑶SurgicalKit(DEMO牙科手術工具包)1份金額2萬元。⑷SurgicalKit(已使用牙科手術工具包)1份金額2萬元,合計共25萬元。前開原告委請被告代購產品,已由被告於102年6月6日交付原告,並由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嗣兩造間原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故前開原告積欠被告25萬元代購款,與被告當時積欠原告之102年3、4月應付帳款29萬1,596元交互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萬1,596元,此部分業於102年6月6日匯付4萬1,596元清償完畢。而102年5月至7月應收帳款,即如原告所主張,各為9萬2,561元、-16萬3,996元及2萬103元,合計為-5萬1,332元(即原告尚負欠被告5萬1,332元),故被告並未負欠原告買賣價金。
㈢至兩造間原契約關係終止後,已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向原
告提出原證7電子郵件之建議及要約,乃希望原告能同意由原告負責向前開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牙科診所客戶供貨,有利客戶繼續取得系爭產品之植體貨源,而有利植牙病患之植體一致性。而被告亦可藉此協助牙科診所客戶出清其等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庫存。如牙科診所為病患利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全數出清後,尚有訂購系爭產品之必要,則可直接向原告訂購,而達3贏局面。被告前開提議本有賴原告之回應與承諾,共同就必要之點(即共同就原告直接出貨予客戶之價格、數量)為確認,然未獲原告置理,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新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縱使 曾向磊磊 等牙科診所預收相關貨款,亦與原告無涉,原告無由本於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7,692元。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本於原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102年3月份貨款為49萬8,59
7元、102年4月份貨款為-20萬7,001元、102年6月份貨款為-16萬3,996元(含銷退單號:00000000000「SKYOP&ProKit手術補綴器械盒」4組8萬元(單價2萬元))等情,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3份及銷退貨單(詳附件1-2、1-3、1-5及本院卷第170頁下方)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102年5月份應帳款明細,其中102年5月2日(1萬3,
137元)、同年月3日(1萬1,871元)、同年月6日(2萬330元、9,705元)、同年月17日(6,708元)、同年月31日(-7萬543元)(共6筆以上詳附件1-4)為真正。
㈢原契約關係已於102年4月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㈣原告提出被告寄送予原告原證7電子郵件容為真正,其內容
略以:對於先前已服務客戶,在此已跟被告簽約的客戶(如:磊磊、潔安、琉璃光以及保和)依目前現況,後續建議主要由原告負責該客戶之訂、出貨及售後服務,原告可持該月份出貨清單向被告對帳並請款,被告依庫存管理付款金額,該筆款項將於次月撥款付清實銷實付,配件部分由原告逕行請款。在客戶與被告之購買配套庫存出清後,該客戶將移交給原告全權服務等情,並有電子郵件(詳原證7)在卷可稽。
㈤被告提出被證1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內容為
真正,其內容略以:被告應支付原告102年3、4月貨款為29萬1596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買產品金額⑴W&H植牙機(二手)1台17萬元。⑵SurgicalKit(全新)2份4萬元。⑶Surgi
calKit(DEMO)1份2萬元。⑷SurgicalKit(已使用)1份金額2萬元,共25萬元(於6月6日退回原告)。於102年6月6日匯出4萬1,596元等情。
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潔安,經於104年12月18日函覆,其內
略以:關於附件(詳本院卷第127頁起至141頁止(即附件2-4))所示貨品,本診所確有收受,但時間已久遠,單據已銷毀,無法確認出貨廠商為原告或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
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琉璃光,經於104年12月24日函覆,其
內略以:關於附件(詳本院卷第123頁起至126頁止(即附件2-3))所示貨品,本診所確有收受,係向原告訂購相關器材,由於本診所曾經搬遷及裝潢,因銀貨兩訖,故當時沒有保留該契約。本診所是善意信賴交易之相對人,至於原告與其他公司民事糾紛,本診所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238頁);並隨函檢附原告出具予琉璃光之聲明書(詳本院卷第239頁)供參。
㈧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磊磊,經於105年1月18日函覆,其內略
以:關於附件(詳本院卷第120頁起至122頁止(即附件2-1))所示貨品,因本診所採購牙材一向與牙材商銀貨兩訖,未曾有積欠牙材商或與牙材商未予結算、理楚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均曾為本診所牙材供應商,因人事更迭,未保留相關單據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43頁)。
四、關於原告本於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668元(498,597-207,001+92,561-163,996+20,103-41,596=198,668;明細詳本院卷第97頁前6項)部分:
㈠經核,
⑴其中第1項102年3月應收帳款49萬8,597元(即附件1-2)
、第2項同年4月應收帳款-20萬7,001元(即附件1-3)、第4項同年6月應收帳款-16萬3,996元(即附件1-5)及第6項同年6月6日被告支付4萬1,596元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⑵其中第3項102年5月應收帳款9萬2,561元部分(明細詳附件1-4;即本院卷第113頁共14筆),關於:
①102年5月2日金額1萬3,137元、同年月3日金額1萬1,871
元、同年月6日金額2萬330元及9,705元、同年月17日金額6,708元、同年月31日金額-7萬543元部分(共6筆)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銷貨憑單6紙(詳附件1-4)附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
②102年5月月6日金額3,984元、同年月7日金額8萬5,770元
、同年月9日金額1萬2,168元、同年月13日金額1,165元、同年月15日金額5,138元部分(共5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既據原告提出與前述附件1-4簽收格式、形式無異之銷貨憑單5紙(詳原證8)為佐,經本院審酌結果,亦應認屬真正。
③102年5月8日金額2,236元及6,708元、同年月30日金額2
,184元部分(共3筆),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觀諸原告所提出銷貨憑單(詳原證9),其上並未據被告簽名,本難執為已經交貨予被告之佐。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乃因原告曾於102年3月份數次借貨予被告銷貨,嗣轉開銷貨憑單,故銷貨憑單未再有被告人員簽收之簽名等語,並另提出原告公司之電腦記錄為佐,然前開電腦記錄及未據被告簽認之銷貨憑單既均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問其上記載內容為何,均無足執之充作原告已經交付貨物之依憑,即前開3筆貨款之請求,應予剔除。
④準此,關於第3項應收貨款金額計為8萬1,433元(92,56
1-2,236-6,708-2,184=8,1433)⑶其中第5項102年7月應收帳款2萬103元部分(明細詳附件1
-6;即本院卷第118頁共1筆),固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1紙為佐,然其上簽收欄所載「Michelle」既與前述被告未爭執之附件1-4及原證8單據不同,被告復否認前開簽收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所為,則原告單執被告公司員工 蔡宜璇 之英文名為「Michelle」為由,並無足證明前開銷貨上「Michelle」之簽名即屬蔡宜璇親為。即原告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前開銷貨上「Michelle」之簽名係由蔡宜璇所為,被告抗辯,此筆貨款應予剔除一節,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應
為16萬7,437元(498,597-207,001+81,433-163,996-41,596=167,437)。
五、被告抗辯:因兩造合作經銷系爭產品期間,原告曾委請被告代購⑴W&H植牙機1台金額17萬元。⑵SurgicalKit(全新牙科手術工具包)2份金額4萬元。⑶SurgicalKit(DEMO牙科手術工具包)1份金額2萬元。⑷SurgicalKit(已使用牙科手術工具包)1份金額2萬元,合計共25萬元。前開原告委請被告代購產品,已由被告於102年6月6日交付原告,並由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嗣兩造間原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故前開原告積欠被告25萬元代購款,可與前述應付貨款予以抵銷等語。原告對於前述25萬元可供扣抵系爭貨款一節,並無爭執,惟主張:上開商品係原告因兩造合作期間針對KlausIDS旅費、牙技IDS暨相關出差等費用而分別提供被告公司之贊助(即SurgicalKit4組、W&H植牙機1台)做為折抵,此由被告回覆電子郵件內容即可明悉。嗣因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6日將前開產品退回原告,原告已在102年6月7日將SurgicalKit4組8萬元予以沖銷102年6月份應收帳款(即前述-16萬3,996元之一部),至剩餘W&H植牙機1台17萬元則尚未沖銷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關於系爭25萬元債權產生之緣由,兩造雖有爭執,然原告對於就此部分,應有25萬債權可供扣抵一節既無爭執,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25萬元債權產生之緣由。又原告主張,其中8萬元已於102年6月份應收帳款中扣抵完畢一節,既據提出銷貨退回單(詳本院卷第170頁下方)為佐,並核與前述應收帳款明細記載(詳本院卷第117頁)互核相符,此部分自屬有據。即系爭25萬元債權應僅餘17萬元尚未據抵扣,再經與原告本於原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萬7,437元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為請求。
六、原告主張:於原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既以原證7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亦依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依序為被告之客戶提供出貨及售後服務,而計有磊磊應收帳款2萬884元、潔安應收帳款25萬6,821元、琉璃光應收帳款23萬1,875元及保和應收款8,112元,合計共51萬7,692元,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兩造於原契約關係終止後,應另依被告提出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成立新契約關係,被告自應本於新契約關係給付原告51萬7,692元。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未就原證7電子郵信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應對磊磊、潔安、琉璃光以及保和履行之給付義務,既轉由原告負擔給付義務,則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磊磊、潔安、琉璃光以及保和所預付之款項,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7,692元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首應由原告就其係以為被告履行對其客戶之契約之目的,而交付系爭51萬7,692元予被告客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潔安、磊磊、琉光結果,承前述,依其等函覆內容,既均無法證明系爭51萬7,692元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由原告代被告履行契約而對其等所為交付。則原告縱確曾交付系爭51萬7,692元貨物與其等收執,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本於新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7,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16萬7,437元,經與負欠被告W&H植牙機1台17萬元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原告本於新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7,692元,則未據證明係依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代被告為其客戶所為債之履行,故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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