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雅琳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其對債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乙紙借用80萬元,詎相對人對於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11月28日止,尚餘本金660,538元,及至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無效,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借據影本、查詢放款資料、應收利息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22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55字第0713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