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45號原告 王誌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8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1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9月15日8時17分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致遭裁決原處分。第一次寄來四張圖片,未見違規事實,第二次所寄之光碟,亦未明確指出違規行為時間點。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之違規行為:
⑴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
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
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釋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右側
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在右側車道空間明顯不足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予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車輛間,導致右側車輛因此被擠至車道線外,其行為實具高度危險性,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又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以,揆諸前揭法令及交通部函釋之意旨,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至屬明確。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事實云云,實屬無據。
⑷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
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亦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且安全距離應由二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4年9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翌(1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8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
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8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至44頁及證物袋),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如下:「行車影像歷時1分18秒,並於播放時間00:29顯示里程『41.1』、於播放時間01:10顯示『41B林口出口』告示牌。播放初始即畫面時間『9/15/2015,08:17:36』始,系爭汽車行駛跨越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及減速車道,並顯示方向燈,而欲變換至減速車道內行駛;因其右側行駛減速車道之自小客車持續前進,而與前方車輛維持近距離,系爭汽車無法超越該車行駛減速車道,乃於畫面時間08:17:52起至08:18:33止,完全駛入減速車道後,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行駛減速車道,再顯示方向燈而持續靠右行駛,以迫使該自小客車行駛路面邊線外之範圍而讓道,嗣於08:18:34時超越該自小客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勘驗之結果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4年9月15日8時17分」)變換車道,雖顯示方向燈,但依系爭汽車自輔助車道完全駛入減速車道後,造成與原行駛減速車道之車輛併排行駛之結果,明顯系爭汽車與該自小客車間毫無任何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事實甚明。況依系爭汽車自輔助車道變換至(已行駛減速車道)自小客車前方之減速車道行駛之情,足認系爭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未依輔助車道、銜接之減速車道(起點),跟隨前車循序行駛,即直接插入已連貫行駛減速車道車陣之事實,核屬至明,洵可認定。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由輔助車道逕自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既已符合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自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至為明確,核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第一次寄來四張圖片,未見違規事實,第二次所寄之光碟,亦未明確指出違規行為時間點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基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加以查證屬實,並予以製單舉發,且被告依法予以裁罰,於法有據,殊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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