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五0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