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一之」應更正為「一隻」;第9行中段應補充為「大部分都是假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經調解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即「中華動物醫院」負責人乙○○達成和解,然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為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查,可見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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