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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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上開所為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本件扣案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提供與被告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是扣案本票1紙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