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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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所有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