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洪婉瑜
被   告  楊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又被告於95年8月28
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
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帳卡、借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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