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間確認文書之真偽事
件(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
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著有27
年度抗字第30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3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確認文書之
真偽事件尚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後,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遞送民事
呈報狀二及民事呈報證據狀等件(下稱系爭書狀),然承審
法官李昭然於審理本案時漏未調查系爭書狀、未再開言詞辯
論及就聲請人聲請傳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為證人之事
項未為處理,並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均未為實質審認,此攸關
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未為調查,勢必
影響該案判決,爰聲請法官李昭然迴避等語。
三、經查: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
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是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事項,當事人雖得聲請再開辯論,惟法院仍得本於其職權斟
酌衡量當事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所提事證,是否影響於判決
基礎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
即應再開言詞辯論。故承審法官就先前所審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上開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聲請人雖於10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31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
然承審法官已於同年4月8日宣判,並於判決理由中提及「
原告請求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誠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述,並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及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均
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審認,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調查必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
該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足認承審法官已就聲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陳述及聲請予以斟酌考量,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
不構成迴避之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紀錄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