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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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星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
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明訂:以酒精測試
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
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
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
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而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飲酒結束時間為103年4月1日21時
許,其施測之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遠超過15分鐘,員警
本件檢測之程序既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
定,並以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有效使用次數內之測試儀
器下施以檢測,是本件員警取締過程亦與上開取締作業程序
無違,並得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事證;另被告酒測時間往前
推算其自承駕車時間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業己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亦有計算方式可按,被告即或否認,其酒後肇實
禍並使人受傷,亦符同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應論以罪刑;
於此併加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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