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姜凱
       黃耀明
被   告  陳宇筠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31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55元,
及其中54,385元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60,755元,及其中54,385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
被告得於50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
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
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
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並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
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4,385元及利息6,370元未償還,
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
議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爭議,原告之請
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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