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方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北簡字第2663號簡易民事判決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