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
年3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21機動
利率計收,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及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4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尚欠341,43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存放款利
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是否可以
從下個月起分期付款及減輕利息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乏其
所據,為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