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多處營建工程而向
原告購買塑膠管等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98,955
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交由原
告做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詎如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經原
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日前經原告向台灣
中小業銀行照會票據信用,得知被告在該分行之甲存帳戶已
列入拒絕往來戶,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955元及自附件所示
之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1份為證,且被告已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甲種存款戶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並經金融
機關向該存款戶予以通知者,即應認該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
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此際金融機關就該
拒絕往來戶簽發之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則其支票屆期必
無從兌現,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雖屆期未經提示,
依上所述,自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負遲延
利息責任;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訴
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應自97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498,95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且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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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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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7.15│287,300元│97.7.15│萬泰商業銀│AD0000000│
│││││行台中分行││
├──┼────┼─────┼─────┼─────┼─────┤
│002│97.8.31│1,211,655│97.9.21│台灣中小企│AV0000000│
│││元││業銀行南投││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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