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勝彰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勝彰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
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
分,自94年1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新台幣(下
同)18,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6,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目前無力清償
,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之情
,惟迄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