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詎未
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資料查詢、欠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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