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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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紅龍 )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友人介紹,加入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102月8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該詐欺集團之訓練,學習詐騙技巧,返台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幹部,少年易○凱「綽號 老鼠 」(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則於102年11月加入該集團,渠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假冒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告知被害人帳戶涉嫌詐欺健保費及洗錢,而後將電話轉至假冒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提領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見被害人上當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與集團內成員出面取款,出面取款者尚分為「業務」及「水」,「業務」之任務係負責出面取款;「水」則負責跟蹤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前往銀行領款或報警等情,再將回報與集團成員,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業務」前往被害人住處鄰近便利商店,收取集團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事先並塗抹快乾膠於手上,以避免於該「監管命令」上留下指紋,再由「業務」蓋用事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後,持偽造之「監管命令」向被害人取得詐取財物,所得款項則由「水」依指示繳交與集團內之「水車」,再由「水車」繳回該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依比例分配與參與該次詐騙之集團成員。該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2年12月27日9時許,以上開方式詐騙 蕭杏 ,致使蕭杏陷於錯誤,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2仟元,該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及少年易○凱,由被告擔任「水」;少年易○凱則擔任「業務」,持偽造之「監管命令」,前往蕭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樓下,由少年易○凱冒稱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人員,向蕭杏出示上開「監管命令」,收取蕭杏交付之60萬2仟元現金並交付「監管命令」與蕭杏,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共同詐得60萬2仟元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蕭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警通知蕭杏前往指認被告及集團內同遭查獲之共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被告甲○、 陳泳霖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
103年6月30日宣判,有該案103年5月14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6月3日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3日以乙○○榮收103少連偵92字第321967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1枚可考,可見公訴人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審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