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美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7864號、第5512號、第10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3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記載;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二第123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本件遭查獲之臺灣扁柏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竟幫助他人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所幫助竊取之貴重贓木即臺灣扁柏價值非輕,數量非少,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應予以非難。然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經營餐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幫助竊取之臺灣扁柏19塊,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760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可參(見偵字第7864號卷三第157頁至第158頁),是其贓額即應50萬7600元計。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幫助竊取木材之數量,認就被告併科處贓額即山價6倍之罰金304萬5600元(計算式:50萬7600元×6倍=304萬5600元)為適當,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64號、第5512號、第1019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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