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素月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97,670元,而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得之利益為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即二分之一計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主張得分配之比例計算,為3,048,83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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