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3號再審聲請人 施宥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就確定之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