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台南市○○○路○○○號經營「鴻族機車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明知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兜售之標有「金帝」文字之機油一箱共二十四瓶,係仿冒使用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豪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機油等工業用油脂上之商標(註冊號數第九一三五三號)。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購得該箱仿冒之「金帝」牌機油。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將上開仿冒機油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鼎豪公司派人向甲○○購買一瓶仿冒之「金帝」牌機油。經鼎豪公司檢驗後,得知係偽品,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台南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再經該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剩餘的仿冒「金帝」牌機油十六瓶。
二、案經鼎豪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商標之機油一事固已坦誠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機油為仿冒品,並辯稱:「當時剛好沒有機油使用,且又有人拿來賣,價格有便宜一點,我不知道機油是仿冒的,外表上看不出來,我從未販賣三陽公司的機油。」、「是有一個人我曾經見過,但沒有印象,他到我店裡,說他那裡有幾罐黑油,他店已收起來,沒有地方放,要賣給我。我後來有向他們經銷商叫一罐機油,四個月才賣完,這種東西這麼難銷,我不需要做這種事。就如收到假鈔,也不曉得是否是真的,他們三陽公司應該先告訴我,要先叫我不要用,他們也沒有我怎麼區別,叫一個普通人怎區別。」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述在卷,並有鴻族機車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真品、仿品差異分析表一紙、場相片四張及扣案仿冒之金帝牌機油十六瓶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既僅剩十六瓶仿冒機油,可知其已連續販賣八瓶仿冒機油。(二)被告所買受之機油每箱二十四瓶,買入價格一千二百元,若全賣出為二千八百八十元,獲利一千六百八十元,此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獲利達一點四倍,利潤與成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足堪懷疑所購機油為仿冒商品。(三)被告為機車業者,購買機油應向經銷商購買,為其專業上所明知之事。此由其被查獲後,知悉立即向經銷商購買一箱真品之金帝牌機油之舉可得而知。茲一名不詳之人隨意拿機油來賣,而其所賣之整箱機油,紙箱外觀並無「金帝」或其他足以辨識字樣,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照片可參。可知該男子所販賣之機油非門市出售之產品,且為臨時以紙箱包裝,非原廠包裝。該產品顯可疑為仿冒商品,被告為專業之業者,豈有不知之理?(四)被告辯稱若機車行有用剩之機油要向告訴人之經銷商折現,亦是一箱一千二、三百元而已。此亦據金帝牌機油台南市之經銷商 尹財和 到庭證述屬實。惟依證人尹財和另證稱:「金帝牌機油有很多級,和本案扣押的機油不同,據我了解是沒有作贈送,我們送的不是扣案的這種等級,是較次級的。」等語。可知三陽公司對其經銷機車之機車行並未附贈本案「金帝牌」機油之相同等級之機油。且若機車行有未賣出之機油既均可向經銷商折現。如此,正常之機車行有未用完之「金帝牌」機油,自可向經銷商折現,何須轉賣給其他機車行?綜上所述,足證見被告所辯,實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購入上開來路不明之機油時,即知係仿冒之商品。事證明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金帝牌機油十六瓶,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仿冒之金帝牌機油十六瓶,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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