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3月31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1590公克)。被告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至上揭扣押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9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31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90公克),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9年3月31日被查獲時,經警方於上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9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3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