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昌公司)
於民國9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於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5,000,000元,約定到期日均為94年8月28日,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按月計付(目前為5.68%),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債務僅繳利息至94年5月31日,尚欠本金新台幣4,951,1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嘉昌公司另於93年12月20日邀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15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嘉昌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嗣被告嘉昌公司於93年12月23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共計美金150,000元,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惟到期後被告嘉昌公司未為清償,尚欠美金15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1條規定,融資屆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按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較高者為準,並自遲延之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丁○○則以:我是透過朋友 甘大衛 介紹認識嘉昌科技公司林裕峰 ,他說他需要一筆信用貸款,我跟甘大衛很熟,戊○○向花蓮企銀借了100萬元,我入股嘉昌公司,我實際上並沒有參與公司運作,我只是人頭,本件向彰化銀行的貸款都是由戊○○、林裕峰在負責。當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可是他們借款之後公司營運到94年6月份後他們就不繳借款利息,因為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的不動產也被查封了等語。
被告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
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基準放款利率表、授信利率、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貸放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一覽表、即期匯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丁○○到場表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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