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間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於94年8月23日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1年5月22日、93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於93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契約,以代償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㈣被告另於93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至9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540,876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176,401元,代償金額150,424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4,051元),迭經催討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財政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