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2段246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1月11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17%按月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689%),第25個月起改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72%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前述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到期,仍有39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則辯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收款利率查詢、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丁○○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