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實世界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世界網路公司)自民國89年9月11日起,邀同訴外人乙○○、 蔡美玲 及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筆,其金額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若真實世界網路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照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真實世界網路公司自92年4月11日起陸續未依約繳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220號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5,037,321元,及自9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因任職真實世界網路公司之總經理,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於91年間離開真實世界網路公司時,已與甲○○及乙○○協議,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伊並向原告銀行大稻埕分行蔡小姐口頭告知伊要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張、本票、授信約定書各2份、連帶保證書及分配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丁○○雖辯稱:伊已向原告表示退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本件主債務即真實世界網路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既屬定有期間及金額之消費借貨契約,被告丁○○之保證契約又隨借款契約同時簽立,則凡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被告丁○○均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伊已向原告表示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丁○○所提協議書係與乙○○所簽訂,並無原告銀行之簽認,難認為已得原告銀行同意,且被告丁○○亦自承:伊與乙○○一同到原告銀行,乙○○說要幫伊找人來換保證人,當時沒有簽任何文件等情,可見被告丁○○與乙○○前往原告銀行時並未辦理退保手續,僅乙○○表示會找人代替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銀行並無同意被告丁○○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是被告丁○○辯稱:伊已退保云云,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丁○○仍應就真實世界網路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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