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內,因細故與 柯玉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柯玉龍,致柯玉龍受有前胸壁及顏面部挫傷、下唇內外側撕裂傷三—四公分,雙眼挫傷及外傷性虹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柯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玉龍警訊中指稱:甲○○臉靠
近我外孫女,以嘴親吻我外孫女,事後我在走廊上遇到甲○○,我便問他「你怎麼吻我外孫女」,而他回答「你是要怎麼樣」,隨後他就一拳打過來,我當場就有暈眩的感覺,並發現他又有繼續打我的情形,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醒來時警衛就在身邊了等語(偵卷第十七、二六頁),偵查中指稱:甲○○用拳頭打我,打了二拳,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了,我沒有還手等語明確(偵卷第四三頁)。被告甲○○於警訊中初不否認與告訴人柯玉龍發生徒手互毆之情形(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偵查中復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在卷(偵卷第四四頁),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胸壁及顏面部挫傷、下唇內外側撕裂傷三—四公分,雙眼挫傷及外傷性虹膜炎」之傷害等情,復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頁),被告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係遭告訴人踢打後方還手,
確有遭告訴人拳打腳踢云云,並提出建成中醫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佑民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該等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診察結果及病名為:「胸悶、中氣不順、呼吸不順、睡眠障礙、其他內分泌疾患…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治療)一次」,及「胸口痛、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本院門診治療三次」等語,惟依其所載病症情形,多係患者自述之身體不適,而非因毆打等外力造成之瘀青、挫傷、撕裂傷等客觀可見之身體傷害,告訴人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係因告訴人拳腳相向所致,已難採信。並參以案發當日值班之臺大醫院警衛 高斐雄 於警訊中陳稱:「(當天在警衛室時你看到有何人受傷?)我只看到年紀比較大的那位(柯玉龍)有受傷的情形,而年紀較輕那位(甲○○)就沒有看到受傷的情形」等語(偵卷第三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目視可見之傷勢。況本件案發後,被告曾主張遭柯玉龍毆打成傷,對於柯玉龍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柯玉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對於柯玉龍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對之拳打腳踢,方與之互毆等情,已難採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述互毆情節屬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柯玉龍先以腳踹我,用拳頭打我,我才出手打他等語(偵卷第四四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而係基於傷害犯意為還擊,參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本件被告辯解均非可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五幀(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現場照片二幀(偵卷第三五頁)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拳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承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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