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叁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黑色皮包壹個、口香糖鐵盒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毅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其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前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陳毅豪乃加速離去,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加昌路路口,先後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S9-7415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旋將前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並逃離現場,員警遂在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3.346公克)、黑色皮包1個、口香糖鐵盒2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吸管鏟子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毅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10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7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6至5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76至7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2至43、77至9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4至52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19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346公克)等情,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8日鑑定書(偵卷第2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8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4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第5、6罪)。嗣第1至3罪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5、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後,與第1至3罪之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5月20日),惟第3罪先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第3罪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7月3日確定,上述殘刑於減刑後已逾應執行刑期而無庸再為執行,且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年7月3日為執行完畢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數量尚微,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346公克),分別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各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黑色皮包1個、口香糖鐵盒2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吸管鏟子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支(起訴書誤繕為2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因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