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 邱財基 非訟代理人 鄭瑞祥 相對人 李煌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李煌城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1月10日,除簽發發票日為90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3,5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月10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收執外,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而第三人業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前述本票交付聲請人,且已於94年2月17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179│田│2417.00│8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2245-1│田│605.00│8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3888│建│376.00│4分之1│├──┼───┼────┼────┼───┼─┼────┼────┤││臺南市○○○區○○○段│516│養│969.16│3分之1││004├───┴────┴────┴───┴─┴────┴────┤││重測前:小脚腿段447地號│└──┴─────────────────────────────┘┌───────────────────────────────┐│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001│22│臺南市柳營區│臺南市柳│1層樓房│23│23│平│4分之1│││6│ 果毅 里果毅後│營區果毅│加強磚造│4.│4.│方│││││109之1號│後段3888││26│26│公││││││地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