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俊錫 相對人 陸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
1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534元,惟其提出之郵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開具之收據均記載25,354元,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106年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107年4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108年1月18日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01,416元│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已預納63,385元(計算││││式:25,354元+38,031元=63,38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3,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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