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敬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敬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于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酒後二度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7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詢、偵訊,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