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強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轉讓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認有此各項轉讓毒品之行徑無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是此所滋生之危害較小,復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在運動中心做清潔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唯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該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惟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09號被告劉國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強(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民國
106年間5月及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別轉讓海洛因與 鍾兆均 、鍾羽施用,復於107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盧 廷貴 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強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曾於106年間,轉讓│││偵查中之自白│海洛因與證人 鍾鴻羽 及鍾兆均││││,另於107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廷貴施用之事實。│├──┼──────────┼─────────────┤│2│證人鍾鴻羽於警詢時及│證人鍾鴻羽證稱曾於106年間│││偵查中之證述│,數次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事││││實。│├──┼──────────┼─────────────┤│3│證人鍾兆均於警詢時及│證人鍾兆均證稱曾於106年間│││偵查中之證述│,數次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事││││實。│├──┼──────────┼─────────────┤│4│證人 盧廷貴 於警詢時及│證人盧廷貴證稱曾於107年5│││偵查中之證述│月間,至被告住處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證人盧廷貴於107年5月4日│││年度聲監字第406號通│晚間11時許至被告住處施用被│││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0000000000號107年│。│││5月4日晚間11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6│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證人鍾鴻羽曾於106年9月間│││5905號起訴書1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7│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證人鍾兆均曾於106年5月│││2829號、4111號起訴書│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1份││└──┴──────────┴─────────────┘
二、證人鍾鴻羽、鍾兆均於警詢時均證稱於106年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數次,為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對話紀錄得確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提供海洛因與證人鍾羽、鍾兆均施用,堪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鍾鴻羽、鍾兆均,又證人鍾鴻羽、鍾兆均雖稱有購買數次等語,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次海洛因與證人鍾鴻羽、鍾兆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各轉讓一次海洛因與證人鍾鴻羽、鍾兆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