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軒志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劉軒志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且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8,418元(計算式:美金2958.147元×起訴時之美金匯率33.27元≒98,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人劉軒志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9,641元(計算式:美金6,902.343元×起訴時美金匯率33.27≒229,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而反訴部分關於反訴聲明㈠、㈢、㈣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422,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又反訴部分關於反訴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從而上訴人劉軒志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730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元+新臺幣37,585元+新臺幣4,500元=4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