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尹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尹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尹生係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歸公司,起訴書誤為平安歸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司機,為駕駛大客車以從事載運乘客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併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永隆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係車輛與行人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適有 張正一 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指示前進之規定,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猶沿永隆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往前步行欲橫越大明路,惟因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車流甚多,遂站立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靠近雙黃線之枕木紋位置停等號誌變換,準備俟燈號變換時再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大明路,因李尹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致張正一無處閃避,旋遭李尹生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彈出,恰有 廖清河 (未據告訴、偵查)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明路對向車道自東往西亦駛至該路口,廖清河猝不及防,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再與已遭撞及彈起之張正一發生碰撞,造成張正一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不治死亡。
李尹生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一之妻 賴慧姿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尹生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廖清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賴慧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件肇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行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正一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胸腹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並於100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並有相驗照片30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云云,惟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上所顯示之時間俱在該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後,另佐以卷附消防局救護表內亦明白記載救護車係於該日晚間8時32分許抵達現場,且於8時43分即將被害人送達醫院急救,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0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誤。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尹生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
㈠、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全長42秒,以光碟片燒製,全程錄影無中斷,錄影影像良好。㈡、錄影時間00:01~00:11,大明路上車輛來往不停,永隆路上車輛則均停等不動。被害人趁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之車輛甫通過之際,徒步自超商前穿越馬路,走至大明路中央劃設雙黃線之位置時,因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即對向車道)之車輛甚多且不停疾駛,被害人遂停留在大明路中央劃設雙黃線位置。㈢、錄影時間00:12~00:16,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沿大明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駛入大明路與永隆路口,未見有何煞車或速度減緩之跡象,隨即通過上開路口。㈣、錄影時間00:17~
00:42,大明路與永隆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出現一台計程車,速度逐漸減緩並停放在該處路口附近,可看出該計程車車頭之保險桿有往下墜掉之情形。」等情,有本院所製100年
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被告一再坦言:車禍前我沒有看到死者,突然間就感覺撞到人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通過上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遑論禮讓站立在路口中央之被害人先行。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與行人張正一不依號誌指示不當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相驗卷第81至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同,益徵被告貿然通過現場路口致釀事故,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之過失至明。起訴意旨漏未論敘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確係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沿永隆路之行人穿越道自南往北前行欲橫越大明路,嗣因大明路車流甚多,遂站立在該路口中央靠近雙黃線之馬路上停等號誌變換,故被害人確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形。又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彈出後,雖再與廖清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廖清河既已遵守其行進方向並依當時之號誌指示駕駛,其突因被害人遭被告撞及彈出,閃避不及,方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同堪認定。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然本件被害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但刑事責任之認定,本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即可當然免除被告之過失,至多僅涉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可非難性程度之問題,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為平安歸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自係以駕駛載運乘客為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率未善盡注意義務,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同有過失,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276條、284條關於(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例,非侷限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乙節,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未特定所犯之罪名,僅廣泛針對有該條條列情事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所為加重刑責之指示,況上述法文所謂「行車駕駛人…駕車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責」,僅係該當於刑法過失(含業務)傷害、過失(含業務)致死等罪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態樣之一,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自非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殊難認已變更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或犯罪類型,僅與刑法總則之刑罰加重事由相當,故被告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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