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唐安輔佐人林石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唐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唐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至於併案意旨除關於林唐安出售其郵局帳戶之代價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外,其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茲不另引用併案意旨書全文)。
二、爰審酌被告林唐安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將其新園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 李瑞興 ,供李瑞興所屬之「阿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實際造成告訴人 施佑姿 206,000元之損害,及於警偵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據告訴人當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讓被告緩刑,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被告林唐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李瑞興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之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唐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開戶人個人專屬使用,如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路237之1號李瑞興(另案起訴)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李瑞興使用,李瑞興再與其所屬代號「阿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由在大陸地區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際網路MSN聊天室,向施佑姿佯稱係香港賽馬協會員工,為打擊臺灣地區地下簽賭,要求施佑姿以投資方式下注香港六合彩,及其投資金額已中獎,惟須匯手續費及所得稅云云,施用詐術致施佑姿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14號中華郵政公司,以櫃檯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入林唐安上開金融帳戶,於同年月23日13時25分許,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5萬6000元入林唐安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曾順利(另行起訴)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佑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唐安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金融帳戶予李瑞興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借給他,我跟老闆娘借3000元,跟李瑞興也借3000元,我拿了存簿及金融卡和密碼給李瑞興。」「我跟他借3000元是要修機車,跟老闆借錢是不同天的事,是在拿存簿等資料給李瑞興之後的事。」「(李瑞興為何說他付了7000元給你?)3000元還有4000元加起來7000元。」「(4000元怎麼來的?)李瑞興另外給我,我拿存簿給李瑞興後一個禮拜他再給我4000元。」「(李瑞興有無將存摺、金融卡還給你?)有,付我4000元的那天。」「(李瑞興借你的新園郵局帳戶是否拿去做詐騙使用?)不是,他跟我說要拿去做生意。」「(做什麼生意?)鋁門窗。」「(李瑞興根本沒有工作,他哪來的鋁門窗生意可以做?)是他爸爸。」「(他爸爸在5、6年前已經轉行做保全,怎麼會有鋁門窗生意可以做?)我就不知道。」「是我被害還是他被害,他向我借當然是我被害,我不曉得他會拿我的存款簿亂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佑姿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李瑞興、 謝素貞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3月15日處儲字第1001001490號函附林唐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例,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其將上開金融帳戶借予李瑞興之母 謝素真 ,嗣於本署偵查中始改稱借予李瑞興從事生意使用,非惟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借用帳戶之人苟非從事詐欺犯罪之用,焉有僅借用1星期即支付被告7000元之代價之理?是被告於主觀上顯已認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以之供詐欺犯罪收付贓款使用,乃竟仍決意交付他人供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