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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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琪上聲請人因被告劉育琪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特務情人」之盜版DVD影音光碟貳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
956號被告劉育琪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7月27日期滿。扣案之盜版DVD影音光碟
1套2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育琪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56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特務情人」之盜版DVD影音光碟2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末查,聲請人以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用物品,縱在聲請時所引規定有誤,法院仍得斟酌該物是否本即具有如上法文揭示,得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性質,進而裁定沒收(銷燬),基此,聲請人之援用法條雖有未恰,本院當無須受此拘束,並依法自為前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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