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延征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