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1號
原告 董添益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被告 董宗昆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4元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斷裂水管0.0314平方公尺及塑膠浪板1.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附件一照片編號1)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遮陽棚4.8平方公尺、水泥屋簷、電線(詳如附件一照片編號2)及加壓馬達0.189平方公尺、糞管0.0314平方公尺、排水管0.0314平方公尺、地下水管0.031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如附件一照片編號3、4)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水錶0.08平方公尺、加壓馬達0.189平方公尺及錶前管線0.031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一照片編號5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現地履勘後,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及編號e、f、g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764共有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及編號d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依地政人員履勘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763之1地號)、765之1地號(下稱765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4日、98年11月5日因判決分割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西側763之2地號、763之3地號、763之4地號及763之5地號(下逕稱地號)等四筆土地係被告於100年2月及4月向同宗叔伯購買取得;另同段764號土地係兩造(原告持有1/6、被告持有2/3、被告父親 董進 原持有1/6)共有。76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父親董進原於77年8月8日因判決分割取得,被告係於100年4月21日始買受持分,而被告既已於100年間陸續購得西側763之2地號、763之3地號、763之4地號及763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縱然原嘉新段76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原建物及電線已在土地上及764地號也設置水錶及加壓馬達,是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建物、水錶、加壓馬達及電線,並變更管線設置,將土地上下之電線及管線全部移至自己所有土地上下。
(二)對被告抗辯之說明:共有人之管理行為必須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不能只針對持分多的被告私自利用,被告既然知道764地號土地是兩造共有,若電線、水錶須往東經過就不應該先提起他訴,將764地號土地上動產移除及拆除上面棚架,不能一方面要原告容忍,一方面請求原告要移除,本來他訴中有關之電線、水管就應該往南側自己的土地設置,但於他訴要求把水錶及水管北移至原告所有之765之1地號土地,這也是當時要北移,原告拒絕的原因。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及編號e、f、g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及編號d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除電線(非被告設施)外,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興建後即存在之設施,而原告所有坐落73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購自前手訴外人 吳麗琴 、 董添枝 ,而訴外人董添枝、 董天盟 (吳麗琴之被繼承人)及原告董添益等三兄弟共同新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0號房屋,經嘉義縣政府核發72嘉建局使字第172號使用執照,僅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該3棟房屋坐落基地763地號土地分割,訴外人吳麗琴所有5號房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分割後同段763之1地號土地而被拆除,但原告聲明第一項除電線外,其他均為3號房屋之設施,被告購入後未曾更易,均維持原狀,屬使用執照取得時即已存在之設施,得繼續使用至房屋滅失為止,參以原告在3號房屋水泥屋簷、雨遮下方搭設棚架有連結雨遮下方支撐鐵架並在鐵架支撐上裝置監視器,原告自72年3號房屋竣工迄今已38年餘,原告不曾異議,又僅拆除765之1地號上方雨遮,東側同段532之10地號土地上方之雨遮無須拆除,必須從地面支撐,恐生往來人車安全,已屬民法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二)聲明第二項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之水錶,763地號土地分割前,由原告兄弟同時蓋1至9號5棟連棟房屋,房屋建成後即由自來水公司設置水錶供水,非任一房屋所有權人得逕自設置,被告購得房屋並未更易設施,且1號水錶係在同段764地號土地上,被告與其父均同意自來水公司設置1號水錶及1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裝置加壓機(即加壓抽水機)附掛在1號房屋外牆,而此均為家戶用水必要設施,依民法第820條屬土地合理之使用管理行為,另所謂情事變更,在物的相鄰關係上應解為1、3號房屋因管線須通過鄰地,因而發生相鄰關係,嗣後有發生非相鄰關係成立之初所得預料之情形,才得為情事變更,然自72年1、3號房屋竣工迄今,其管線已通過鄰地38年以上,但土地客觀的相鄰關係並無變動,而與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三)水錶是自來水公司設置,被告無權拆除;e、f、g非被告所設置,被告無拆除之義務,這與原告把自己的東西放在764號土地屬於兩回事。
(四)分割前7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虞厝段515之12地號、地目道,98年11月4日分割為765、765之1地號,分割前763地號土地上1至9號房屋自65年竣工後即配水電,水電管線均須經過764、765及765之1地號土地,而763、764及765地號土地原為 董春華 所有,是其同意1至9號5棟房屋水電管線通過、設置水量計及其房屋所有權人裝設加壓抽水機於764地號,原告因繼承取得764及分割前765地號土地,應繼受董春華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單方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每棟房屋,均須使用水電,在房屋未滅失前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是原告請求拆除水錶及加壓抽水機應無理由。且不論水電管線通過水量計(水錶)、加壓抽水機設置,均須通過764、765之1及765地號,始得連接532之10地號土地上之水電幹管,相關規劃已逾40年,且764、765之1均為道路用地,管線通過地下或土地上無礙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經原被繼承人董春華同意,若要拆除則違反借貸契約、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五)再764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分管決定同意設置水量計、加壓抽水機,且並非被告新設,且斟酌至本件起訴時止42年餘間共有人均未有反對,且設置地點為道路用地,設置地點鄰路深度甚小,並無礙所有權人權利行使及人車來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76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64地號土地為原有持有應有部分1/6、被告持有應有部分2/3及被告之父董進原持有應有部分1/6,為三人共有,而現於765之1地號上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及編號e、f、g之電線占用或橫越765之1地號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使用)及編號d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錶(所有權為自來水公司)則佔用764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5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53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65之1地號土地,係自765地號判決分割而來,而765地號重測前為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地目為道等情,此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765-1地號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佐;而764地號重測前為水虞厝段515之6地號,而水虞厝段515之6地號係水虞厝段515地號於70年1月8日間面積移置而成,於70年3月間登記,水虞厝段515地號於69年3月10日由董春華因交換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並於69年4月8日登記等情,此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764地號第二類登記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築基地水虞厝段515地號)使用執照正本核實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765之1地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占用765之1地號土地一情,業如上述。被告雖稱765之1地號分割前地目為道,所有人之使用權限本應受限縮,然仍無礙原告為765之1地號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既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無權占用765之1地號土地。雖被告辯稱如將上開磚造房屋及屋簷拆除將影響人車通行,屬於權利濫用置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占用765之1地號土地,獨自占有使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興建該建物已徵得該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地號土地或嗣後徵得原告之同意使用765之1地號土地,原告起訴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76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告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至被告主張若將屋簷拆除將影響人車通行,惟被告占用之範圍面積非大,且如何支撐剩餘屋簷部分屬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上開建物拆除,對其自己利益及公共利益會造成重大損害,尚無理由。至編號e、f、g之電線,雖也占用原告所有之765之1地號,業如上述,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雖亦稱照片項次1雜亂交錯電線係電信業者通訊線路;項次2至4屋簷及遮陽板下電線皆為本處連接接戶線、延下管線及支持點鐵件,供太保市○○路000巷0號電源使用,倘經貴院強制執行時應拆除時,本處將配合執行命令辦理接戶線改修,亦請該位址用戶需逕洽水電承裝業會同電錶移裝等語,此有該處111年6月10日嘉義字第11112681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上開函覆觀之,編號e、f、g之電線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是此部分非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765之1地號土地,被告自無拆除權限,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1、查本件764地號現為兩造所共有,而764地號重測前為水虞厝段515之6號,而水虞厝段515之6號係水虞厝段515號於70年1月8日間面積移置而成,於70年3月18日登記,水虞厝515地號於69年3月10日由董春華因交換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並於69年4月8日登記等情,均業如上述。而在65年間於水虞厝515地號上即竣工建有含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並於72年4月14日取得董春華之515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節,此有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建築基地水虞厝段515地號)使用執照卷內之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同意登記書可佐,可知本件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係於水虞厝515之6地號出現後,董春華方同意門牌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使用水虞厝515地號,是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及編號d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錶佔用764地號土地即水虞厝515-6號土地,並非水虞厝515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及,自無被告所述因繼承而需由原告承受之情。
2、再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及編號d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錶均是供給被告所有之門牌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使用等情,加壓抽水機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水錶部分,業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覆:依68年11月19日太保市○○○○○○○○○○○○○○○地○○○○路000巷0號,水號為:5Z000000000號,用戶名:董宗昆,供水範圍僅限該址等情,此有該處111年6月13日台水五業字第11100095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見純係供被告所使用,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被告雖提764地號過半數同意該土地設置加壓抽水機及水錶,此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部分並無益於原告使用該土地,且未見有何補償原告之措施,是難為適切之管理,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使用該地設置加壓馬達及水錶。
3、再本件設置加壓抽水機及水錶之時間為68年,此有上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佐,該時加壓抽水機及水錶所坐落之水虞厝段515地號(尚未出現水虞厝515之6地號即764地號)之土地所有人非為董春華,而係訴外人 葉能通 等4人,與起訴當時,鄰接764地號,而分割自水虞厝段515地號(已現水虞厝段515之6地號)土地即嘉新段763號土地之嘉新段763之2地號、763之3地號、763之4地號、763之5地號已同屬被告所有,此有太保市嘉新段763之2、763之3、763之4、763之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訴字卷)已有不同,自有上開民法第786條第2項情事變更之情,況本件被告僅稱水電事業主管機關所設置管線、水錶、加壓抽水機符合通常設置情狀,僅陳明現狀,且上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亦稱倘經法院判決拆除,本公司將辦理拆除廢止,並無說明有何不可行之處,是76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變更設置加壓馬達及水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並返還給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編號d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錶之所有權人為自來水公司,被告自無權限拆除,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765之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86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764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