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25分許,於澎湖縣縣道205線左轉時」之記載,應補充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澎湖縣縣道205線左轉時」。

 ㈡證據欄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張文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4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太子廟前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25分許,於澎湖縣縣道205線左轉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馬公市○○里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張文勝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