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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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08號聲請人陳○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相對人 謝宜伶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賠償,併請求相對人為排除侵害行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雖主張: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規定聲請本院提供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惟上開條文實非准許訴訟救助之依據,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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