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 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父母病重,希望可以讓我回家,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無羈押原因,請審酌被告父母均重病,家中人窮財盡,爰為被告聲請改以限制住居、定時至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5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共犯即證人 洪家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謝淮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Lalamove軟體頁面及訊息紀錄擷圖、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通訊、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各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手機及翻拍照片、其他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見洪家宏遭警逮捕,經警出示證件盤查並檢視被告手機時遂趁隙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220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且衡酌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
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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