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戊○○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拾陸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C部分所示基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拾貳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貳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A、B部分所示基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D:E:F連接線所圍成部分面積零點貳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之房屋,大部分坐落於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少部分坐落同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共同購買原同地段分割前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九、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三、三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供耕作之用,各持有二分之一,事後協議分割,同地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上訴人丙○○所有,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公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丁○○所有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應係信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名下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公頃,嗣後上訴人丙○○為使同地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接連新溪街及原土地所有人鄭 楊月桂鄭紹棠 二人提供道路用地二釐半,特別由同地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點○九二二公頃予被上訴人,則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一○九六二公頃。但被上訴人卻迄今未將土地面積二釐半之道路用地分割登記予上訴人丁○○,故上訴人丁○○依原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移交書、協議書內容,均足證明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三)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於本院尚有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中,倘經確認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丁○○即毋庸拆除越界建物,兩訴訟之間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關係,是請求本院於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 鄭楊月桂 、鄭紹棠購買竹北市○○段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九、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二,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八十六年五月間,雙方協議分割,上開新社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公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同地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因為接臨新溪街道路,又原地主即訴外人鄭楊月桂、鄭紹棠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二釐半(坐落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丙○○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將同地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點○九二二公頃,予被上訴人併入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將道路用地二釐半分割出來,又另六十八坪予上訴人丙○○,使同地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得以連接新溪街,但被上訴人卻未將道路用地二釐半辦理分割,是上訴人丙○○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丁○○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嗣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割登記,現地號為同地段三四七之一五地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分割登記,現地號為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另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
(二)上訴人丁○○抗辯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權利,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此事實;另關於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此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楊月桂、鄭紹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丁○○無關。
(三)上訴人丙○○先前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惟於買受後已協議由上訴人丙○○取得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並已分別登記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自上訴人丙○○登記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丙○○即不得再本於原來合買土地之債權關係,對被上訴人協議取得已登記之土地主張何權利存在;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割二釐半道路土地乙情,無此事實。
(四)上訴人所有建物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原審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越界情形如前(一)所述。相鄰土地之界址,鑑定其位置,鑑測方法首重起測點之確定是否精準,與使用何種儀器似非關鍵所在,按起測點之確定,係依現場地形、地物之現況為判斷,而現場地形、地物依據測量實務,縣市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較省府地政測量人員較為了解,因而在土地界址之鑑定,地方縣市政府測量機關之鑑測,反較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精準。本件省地政處測量局使用鑑定圖係新圖,原審囑託之竹北地政事務所係用舊圖,新舊地籍圖所標示之土地位置已有變動,鑑定結果未先予說明新舊地籍圖所標示土地有何不同,即表示附圖一之A、B建物,未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現之三四七之一○地號,鑑定結果不夠嚴謹。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三件,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參、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另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原三四七之二一、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參辦。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丁○○雖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尚有確認通行存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而本件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成否為據,故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縱經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是本件不生上開法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上訴人丁○○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地段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及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另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上訴人上開占用行為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丁○○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二內,但訴外人鄭楊月桂、鄭紹棠前已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二內之二釐半土地供房屋坐落及道路通行之用,嗣被上訴人竟將土地侵占入己,並反指上訴人丁○○無權占有,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二,乃訴外人鄭楊月桂、鄭紹棠出售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竟將較有價值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且面積已超過其所應有之持分二分之一面積達二百餘坪,上訴人之建物緊鄰訴外人鄭楊月桂、鄭紹棠無償提供之二釐半道路,並未越界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暨於本院提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雖原審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即今之系爭土地一,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即今之系爭土地二;另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即今之系爭土地二,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而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僅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面積如附圖二所示C:D:E:F連接線所圍成部分僅零點貳平方公尺,至於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則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核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上房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上開鑑定書第二點說明可稽,其測量方法較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具體而週詳,被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雖有爭執,惟本院認本件仍應以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丁○○雖辯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有信託關係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移交書、協議書等件,以資佐證。然查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鄭楊月桂、鄭紹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竹北市○○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內之其中二分地連同地上物,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三四七之一即今之系爭土地一,毫無關係,且觀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無一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事項;上訴人另提出由上開訴外人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約定事項,亦均未提及上訴人丁○○,更遑論有何如上訴人丁○○所抗辯之信託約定情事,至於移交書暨協議書之內容,亦是如此。是上訴人丁○○執前開證據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顯不足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C:D:E:F連接線所圍成部分面積零點貳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爰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應拆屋還地部分,因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並無逾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將占用如附圖二所示C:D:E:F連接線所圍成部分面積零點貳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拆屋還地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林南薰~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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