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 陳佩秀 訴訟代理人 宋武韓
詹漢山 律師被告 詹前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先位聲明部分,上訴利益為20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因不併算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為388萬元,以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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