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洺禎 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是以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7,275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