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68號原告 湯素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偉誠吳孟芳 及姓名不詳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補正起訴狀上被告A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第3名被告處僅記載「被告A(羅偉誠之父,待查,詳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未記載被告完整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A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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