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乙○○男四十五右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就所訴被告甲○○侵占貳拾肆元掛號回郵郵票事實,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自訴人並未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寄出內附回郵二十四元郵票之普通雙掛號信給被告甲○○之回執,及該封信件附有二十四元郵票之證據供參,尚難徒憑自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嫌。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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