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全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榮全於民國98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 鄭凱文石捷毅施智晨 (鄭凱文、 石捷毅業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均緩刑5年確定,石捷毅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前往臺北縣○○鎮○○街○○號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外牽取鄭凱文等人之機車。鄭凱文等人先下車後,李榮全乃自行進入停車場內停車,於倒車時, 江國祿黃浩銘 正巧自停車場外進入,見李榮全倒車緩慢,遂從旁指揮李榮全倒車,但李榮全認為江國祿指揮不當,導致車輛碰撞,因而發生口角。李榮全旋即持置其所有置於車內之一支鋁棒(未扣案)下車與江國祿爭吵,鄭凱文、石捷毅、施智晨於停車場外聞聲進入,遂與李榮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凱文徒手毆打江國祿身體,李榮全持鋁棒揮打江國祿胸部,江國祿、黃浩銘乘隙自施智晨身旁向外逃離時,施智晨復趁勢踹江國祿一腳,石捷毅則在旁觀看。 嗣江國祿 、黃浩銘向外跑離至上址63號不知名茶室(下稱茶室)後,李榮全即將上開車輛駛離停車場,鄭凱文、石捷毅、施智晨則一同走出停車場,步行至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處,未料,江國祿心有不甘,猶自茶室內衝出門外,向李榮全等人大聲叫罵,石捷毅、施智晨見狀即衝向茶室門口,此時,李榮全已將上揭車輛開出,鄭凱文遂衝向李榮全車輛駕駛座處取出上揭該支鋁棒後,亦往茶室衝去。待石捷毅接近茶室門口不遠之際,江國祿之友人亦由茶室衝出與之短暫對峙,剎那間,石捷毅即往後退開,李榮全、施智晨、石捷毅、鄭凱文等人遂接續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鄭凱文持鋁棒揮打江國祿,混亂中擊中江國祿頭部,致江國祿不支倒地,石捷毅見狀即撿拾江國祿掉落之安全帽持以毆打江國祿腿部,施智晨則以腳踢江國祿臀部。 呂銘荏 見狀隨即攔阻鄭凱文持鋁棒繼續毆打江國祿,亦遭鄭凱文上開毆打行為波及,致受有左手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呂銘荏遭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江國祿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李榮全則下車至路旁鵝肉店內,拿取店內菜刀一把,意欲衝向江國祿及其友人,幸經在場之江國祿友人 蕭曜屹 攔阻,遂將刀械放回鵝肉店內。嗣李榮全、鄭凱文、施智晨及石捷毅等人見江國祿倒地流血,隨即分別騎車、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國祿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因倒車糾紛在停車場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江國祿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停車場固有毆打江國祿胸部,惟診斷證明書所載江國祿病名係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該受傷結果係因鄭凱文揮棒打中其頭部造成,並非伊所致,至於出停車場後,係因江國祿以粗口對鄭凱文、施智晨、石捷毅叫罵挑釁,才引發第二波衝突,但當時伊並不在場,伊雖有自路旁鵝肉店內拿取菜刀一把之行為,但伊持菜刀並未踏出店門,伊並無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不應對江國祿頭部受傷之結果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共犯被告石捷毅於原審供承傷害犯行不諱(
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據被害人江國祿於警詢指述:當天李榮全倒車時,伊幫他指揮,他不爽,就拿鋁棒下車,用鋁棒打伊肋骨1下,之後有另外3人圍過來,有1個人出拳打伊1下。離開停車場後,那3人又再度毆打伊,李榮全就在旁邊店內拿出菜刀,伊就被白色長袖衣服之人以鋁棒毆打頭部後就倒下了等語(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呂銘荏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一群年輕人跟一個中年男子衝上來打伊等,其中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持鋁棒往伊姐夫江國祿的頭上敲打,伊姐夫受傷倒地,對方還要打他,伊去阻擋他也被他們打傷,打完後他們就很快逃走了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只看到長興街63號前的情形,伊跟蕭曜屹從小吃店出來,看到4個被告追過來,伊走到江國祿旁邊時,鄭凱文手拿鋁棒直接從江國祿的頭打下去,打了一下,江國祿就倒地,鄭凱文還要繼續拿鋁棒打江國祿,伊就過去擋,擋了兩下,伊的手才會受傷,伊把鄭凱文擋開後,鄭凱文一直叫罵,伊看到李榮全在後面拿菜刀,蕭曜屹拖住李榮全,後來伊就叫黃浩銘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黃浩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和伊朋友呂銘荏及江國祿到事發現場吃東西,吃完東西後伊和江國祿到停車場開車,在停車場的車道與一部車號0000-00車上的人發生口角,對方約5、6個年輕人跟一個中年男子,那些年輕人圍著伊等,開車的是中年男子拿一支鋁棒下車打江國祿,其他年輕人也跟著動手打伊等,伊跟江國祿趕緊往外跑找呂銘荏。之後過沒多久,對方又衝到外面來打伊等,其中有一名年輕人持鋁棒打傷江國祿頭部,打完後他們就馬上離開等語(警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伊跟江國祿要進停車場牽車,停車場有路口很小,李榮全倒車進不去,轉不過去,江國祿跟李榮全說他轉錯邊,李榮全就拿鋁棒下車,要打江國祿,突然外面有兩個年輕人施智晨、石捷毅衝過來,手上沒拿東西,李榮全就揮鋁棒打江國祿的左手臂跟左胸,揮了一下或兩下伊不確定。之後鄭凱文衝進來用拳頭打江國祿,伊跟江國祿就逃離現場,後來在長興街63號前,鄭凱文又手拿鋁棒攻擊江國祿,一上來就用鋁棒打江國祿的頭,江國祿倒在地上,石捷毅、施智晨就衝過來用腳踹江國祿身體,伊就過去阻擋,伊看到李榮全拿菜刀過來,蕭曜屹有過去阻擋等語(警卷第77頁);證人蕭曜屹於警詢於證稱:伊看到伊朋友江國祿已經被一名大約20出頭的年輕男子持鋁棒打傷躺在地上,當時發現有一個中年男子持一把菜刀要衝向打架現場,伊趕緊上前制止,抓住他持刀的手,對方還說如果伊手不放,連伊也砍,之後有人相勸,他就把刀子放回路邊的商家等語(警卷第37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跟呂銘荏、江國祿、黃浩銘在小吃店吃東西,江國祿跟黃浩銘先離開去牽車,過沒多久黃浩銘就跑到小吃店跟伊說江國祿被打,伊就跟呂銘荏跑到外面看,門一打開就看到江國祿被一個年輕人鄭凱文用鋁棒打頭部,打一下江國祿就倒在地上,伊要跑過去扶江國祿時,就看到鄭凱文罵三字經,李榮全從附近鵝肉店拿一把菜刀走過來作勢要砍江國祿,當時李榮全距離 江國碌 約3、4公尺等語相符(警卷第78頁)。
㈡上揭證人之證詞,核與共犯被告鄭凱文於偵查時供述:伊等
4人一起搭李榮全的車要到停車場騎機車,到停車場時李榮全先去停車,伊聽到李榮全在停車場內跟兩個酒醉的人在吵架,伊就過去看,有看到李榮全跟江國祿打起來,伊就去打江國祿。後來,伊等騎機車要走時,江國祿又跟伊等叫囂,江國祿就去茶室找了3、4個人出來,石捷毅過去察看,伊就拿鋁棒打江國祿的頭。伊不是故意要打江國祿的頭,當時3、4人朝伊衝過來,伊的球棒就亂揮等語(警卷第79頁)大致相合。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8月21日北醫歷字第0980008818號函附江國祿之就診資料、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病危通知書、手術同意書、9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馬偕紀念醫院98年9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3785號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90至99、128至146、100至116、148、55至61頁)。是被告上開毆打江國祿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被害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惟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本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停車場內之監視畫面所示,
可知:在停車場內李榮全倒車到一半左右時,江國祿偕同黃浩銘由停車場外進入,沿路聊天走到李榮全車前等待約10幾秒鐘,李榮全還無法倒車完成,江國祿、黃浩銘因而步至李榮全駕駛座左側。過程中,石捷毅、施智晨由停車場外進入,李榮全並持球棒逼近江國祿,施智晨、石捷毅則圍在江國祿身旁,突然鄭凱文由停車場外衝入停車場內,跳起來毆打江國祿,李榮全亦迅速持球棒江國祿胸部處揮打一下,江國祿及黃浩銘突破施智晨身旁往停車場外跑離,施智晨順勢踹了江國祿一腳等情(原審卷第59頁反面)。勘驗停車場外之監視畫面所示,可知:鄭凱文、施智晨、石捷毅三人由停車場向外走向停放路旁之機車旁,其中一人將物品放在摩托車踏板上面,突然三人均將頭轉向茶室方向,施智晨、石捷毅二人並往茶室方向衝去,此時李榮全已將自小客車開出,鄭凱文則衝向駕駛座,之後手持一支鋁棒往茶室衝去,李榮全則下車衝下路旁店家,不久走出時手上拿一支菜刀,隨即遭人阻擋退回店家門前等情(原審卷第60頁)。勘驗茶室門口方向之監視畫面所示,可知:江國祿從茶室內衝出門外,並以右手指向被告等人之方向,隨即又退回茶室內,接著石捷毅、施智晨衝向茶室門口,在石捷毅接近門口不遠,江國祿與其友人由茶室門口步出,其中一人與石捷毅面對面對峙,剎那間,石捷毅退後,鄭凱文隨後持球棒衝出加入衝突,瞬間江國祿倒地。在過程中,鄭凱文有亂揮球棒動作,一陣衝突之後雙方就退開等情(原審卷第60頁)。從而,可知在停車場內,係被告先持鋁棒逼近被害人後,共犯鄭凱文方毆打被害人,被告並即持鋁棒向被害人胸部處揮打,共犯施智晨亦踹了被害人一腳,足認被告與鄭凱文、施智晨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於停車場外,係共犯鄭凱文先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拿取鋁棒,而被告將車輛開出停車場外時,既已目睹施智晨、石捷毅往茶室方向衝去,並見鄭凱文衝向其車輛要求拿取鋁棒後,猶將鋁棒交予鄭凱文,其本人復下車衝至店家拿取菜刀,顯見被告當時已知共犯鄭凱文、石捷毅、施智晨欲向被害人攻擊傷害,仍將鋁棒交予鄭凱文,並下車欲持刀加入,足認被告確有以共同傷害之犯意參與,且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傷害之目的,即應對於被害人傷害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
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仁桔 ,欲證明被告於停車場外至鵝肉店中取菜刀後,未踏出店門即遭人勸阻離去,並無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聲請傳訊證人鄭凱文、石捷毅、施智晨,欲證明被告於停車場外並無追打被害人,亦無參與鄭凱文持鋁棒毆傷被害人之行為,惟原審已認定被告並無砍殺被害人之行為,故無傳喚張仁桔之必要,而原審亦認定於停車場外係由共犯鄭凱文、石捷毅、施智晨為傷害之犯行,被告並未追打被害人,實無傳訊鄭凱文、石捷毅、施智晨之必要,且辯護人亦已捨棄傳訊(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石捷毅、鄭凱文、施智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停車場內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毆打被害人後,復又於停車場外由其他共犯繼而毆打被害人,然衡以二次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且係肇因於同一口角紛爭所致,在社會觀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共犯等人中最為年長,不知冷靜處理糾紛,竟與其他年輕氣盛之人一般血氣方剛,且為紛爭主要引起之人,又過程中被告先持鋁棒毆打、後持菜刀作勢要砍殺被害人,幸為第三人所阻,均足見其暴戾之氣沈重,且經偵查及原審二次調解,均未能履行,及被害人於停車場外之第二波紛爭引起,本身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敘明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一支,為共犯李榮全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無涉云云,尚難採信,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上揭二次之傷害行為,應論以數罪,非接續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前於停車場內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及於停車場外由其他共犯繼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上開所陳,亦難認有理由。
因認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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