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為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所有人 陳淑芳 ,而非該裁決書中所示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甲○○,此有上開裁決書之記載可憑。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狀上首頁「稱謂欄」處記載之異議人為甲○○,末頁「具狀人、撰狀人」處亦由異議人甲○○簽名捺印,並無任何陳淑芳之簽名、陳淑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或陳淑芳委託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簽名或描述。再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本件是我異議。聲明異議狀是我寫的。我是聲明異議人,不是受處分人。」等語,顯見本件異議人為甲○○,而非受處分人陳淑芳。又縱然本件裁決所示違規之行為,應歸責於該車實際駕駛人甲○○,然仍應由受處分人陳淑芳對於本件裁決聲明異議,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使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為合法,尚不得逕由實際駕駛人甲○○率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故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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