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聲請人即
原告 林金禎
被告 洪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㈡至於原告其餘有關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應有部分(包含土地及建物部分)及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分配比例部分,核其意旨係其中一共有人林虹伶因拍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另一共有人洪穎臻,惟上開移轉行為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係於本院前開判決(111年4月21日)後所為,致本院前開判決基礎事實有所變動而另為主張,並非本院前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併修正部分,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5
林金禎
40分之1
洪穎臻
40分之1
林金榮
20分之1
林旺穆
20分之1
林益民
20分之1
林虹伶
20分之1